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53號原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王景生
林冠亨 追加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曾金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之第一審判決中,漏未就追加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部分為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告追加(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訴部分,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已說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證2所示之38座墳墓予以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再自民國101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元。三、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證4所示之14座墳墓予以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再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102年4月1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國防部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A'、B'、C'、D'、E'、F'、G'、H'、I'、J'、K'、L'、M',共38座墳墓予以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66,61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再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0元。三、被告國防部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O'、P'、Q'、R'、S'、T'、U'、V'、W'、X'、Y'、Z'、a、b,共14座墳墓予以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24,77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再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3元。五、被告國防部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f之墳墓予以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六、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6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再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先位訴之聲明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防部負擔。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A'、B'、C'、D'、E'、F'、G'、H'、I'、J'、K'、L'、M',共38座墳墓予以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給付原告66,61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再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0元。三、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O'、P'、Q'、R'、S'、T'、U'、V'、W'、X'、Y'、Z'、a、b,共14座墳墓予以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給付原告24,77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再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備位訴之聲明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3元。五、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f之墳墓予以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給付原告6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再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備位訴之聲明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負擔。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告;復以102年5月20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國防部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A'、B'、C'、D'、E'、F'、G'、H'、I'、J'、K'、L'、M',共38座墳墓予以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國防部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O'、P'、Q'、R'、S'、T'、U'、V'、W'、X'、Y'、Z'、a、b,共14座墳墓予以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國防部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f之墳墓予以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防部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E、F、G、H、I、J、K、L、M、N、O、
P、Q、R、S、T、U、V、W、X、Y、Z、A'、B'、C'、D'、E'、F'、G'、H'、I'、J'、K'、L'、M',共38座墳墓予以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O'、P'、Q'、R'、S'、T'、U'、V'、W'、X'、Y'、Z'、a、b,共14座墳墓予以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f之墳墓予以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先位之訴有關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暨撤回訴之一部請求,經核均無不合,自准許之。惟有關備位部分,原告固追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告,然查原告先位之訴係以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則係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對於退除役官兵有輔導安置之責任,且退輔會之網站上所載對於榮民之「服務照顧」事項中也包括「善後服務」,而其「善後服務」則列有「殯葬服務、軍墓服務」,是退輔會對於榮民之身後事宜,亦有責任與義務,為其提起追加之訴之請求依據,然揆其備位之請求依據,似為公法上之請求,而屬行政爭訟,而非私權之民事爭訟,且與先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明顯不同;再參諸卷附地政鑑測資料,顯示本件糾紛之土地及其上墳墓數量及位置,均甚多且複雜,原告卻於地政機關將其鑑測結果函覆本院後,始為上開訴之追加,將有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失卻參與現場勘測暨表達意見之機會,顯有礙於訴之終結,則原告猶為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其追加自無由准許。』等語,即就原告追加(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訴部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未於主文中諭知,即屬判決之脫漏。因該脫漏之部分早已經辯論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就前揭裁判有脫漏部分,即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