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秋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藥鏟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伍零公克)、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郭秋貴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先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4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
6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內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24日下午5時35分許,郭秋貴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欄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
1.52公克、驗後合計淨重1.50公克)、注射針筒及塑膠藥鏟各1支,另再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郭秋貴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6年9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
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2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75頁)。是以被告於89年1月4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98、106、1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保字第
144號、106年度保字第128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本院
106年度成保管字第796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案物品照片4幀、查獲照片6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8至19、40至44頁,毒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93頁),復有注射針筒及塑膠藥鏟各1支、疑似海洛因粉末2包扣案足憑。又被告於106年6月24日下午6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23至24頁,毒偵卷第30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前揭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至明。再上揭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其成分,結果認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1.52公克、驗後合計淨重1.5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875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6頁),顯見被告確持有海洛因可供其施用。此外,上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塑膠藥鏟1支,經警以前揭方式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紙、測試結果判讀表2紙存卷可查(分見警卷第28、29、33、34頁),可知上揭扣案之注射針筒應沾附殘留海洛因;塑膠藥鏟應沾附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益徵被告自承前詞不假。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已知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間亦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繼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2罪);103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
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73頁)。是被告郭秋貴於105年9月26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經查,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35頁)雖經警方在其上第二級毒品部分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選項。惟查員警於盤查被告時,扣得上開塑膠藥鏟1支並經警初步檢驗後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後,於警詢中被告始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1頁),是警方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已因被告持有塑膠藥鏟,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說明。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又被告再犯本案亦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心態可訾;又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再參被告自承其施用毒品係因照顧其父母致感壓力甚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犯罪動機非惡;復酌被告自承其為水泥工亦有受僱整理墓園,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13頁),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1.50公克)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沾附殘留有海洛因;扣案之塑膠藥鏟1支沾附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且均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而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夾鏈袋2個、或沾附之注射針筒、塑膠藥鏟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所包裝之夾鏈袋或所沾附殘留之注射針筒、塑膠藥鏟結合一體,應併視同為第一、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藥鏟1支,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就前揭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後點計淨重
1.50公克)、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藥鏟1支,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㈡未扣案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已經被告
丟棄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㈢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雖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惟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此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自應認本條項僅係檢察官執行方法之規定,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當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