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42號原告 陳明志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被告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所成立之和解書第2條、第5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27,750元及相關利息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和解書第7條規定,兩造明文約定倘因該和解書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準備程序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上揭說明,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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