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42號聲請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 高堅祥 相對人 高啟仁 相對人 高啟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書狀應依同法第30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提出聲請書狀應記載事項暨其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完整之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文件、與不動產登記謄本相符之附表等,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