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弘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弘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楊弘吉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 羅金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楊弘吉駕駛之車輛即從左後方追撞羅金龍所騎乘之機車,羅金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楊弘吉於肇事後,明知羅金龍因而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羅金龍,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弘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羅金龍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137至1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見偵卷第21、43至77、91至95、111至1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
之4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就本案事故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前揭解釋之意旨,本案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事後,固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惟參諸上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幸非甚重,且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8頁),並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9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傷勢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而言,被告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告訴人後而逃離現場,惟事後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之犯罪情節實為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與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全,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悉數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8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所為犯罪類型與前案不同,本案犯後深具悔意,且有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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