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富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富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富斌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7時22分許,駕駛隆業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擅自使用車輛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之工廠,行經福科路與江西厝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江西厝巷,適有 張慈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路同方向行駛在彭富斌之右後方,彭富斌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與張慈善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致 張善慈 人車倒地後暫時昏厥,並受有薦骨骨折、右踝、左右膝、左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彭富斌於前述駕車肇事後,明知張善慈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因慮及自己另案遭通緝中,竟未停車查看,以協助對方就醫,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通報警方及救護車到場,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富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慈善、證人 吳昭兒焦期昌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照片一覽表、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採證照片45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現場圖、永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
1份、採證照片13張。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即明,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所駕駛車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此受有薦骨骨折、右踝、左右膝、左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自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富斌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又於肇事後逃逸,核其所為,係分別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罪,與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顯然不同,尚難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未於前案之徒刑收警惕之效,始再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協助告訴人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即棄車逃離現場,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實屬可議,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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