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345號抗告人即被告 范嘉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其係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於107年7月24日上午11時45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編
號:107偵-1182),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為確認,尿中確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 嗎啡 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8/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
㈡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已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並均為原審法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而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鑑驗結果既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且有可待因、嗎啡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7年7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㈢又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87年度毒聲字2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再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87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至今已逾10年,本件抗告人再犯,應屬「五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初犯」之規定,是檢察官依法得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侵害人民權利較小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以替代「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為保障憲法所賦予之人身自由,依比例原則,實應採取同樣能達到毒品戒癮效果之較輕微手段,即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戒癮治療較為妥適。又依卷內事證所示,抗告人於107年7月24日經警緝獲製作警詢筆錄後,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止,未據檢察官訊問抗告人意見或未有任何載明本件應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是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顯非無疑;且原審復未就此進一步調查,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恐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人現有正常工作,且有兒女正值教育成長時期,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失去工作且影響家庭生活,懇請鈞院斟酌上情,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范嘉琪僅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其施用時間為107年7月16日晚上9時許等語,然抗告人於107年7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液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867號影卷第17頁反面、37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26小時(最低檢出量300ng/ml)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7年7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需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又依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有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或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查抗告人於90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65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前既因他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本件檢察官未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程序,而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另本件檢察官於查獲當日已就施用毒品行為詢問抗告人,給予答辯之機會,此有107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6、27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且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檢察官經裁量結果認本案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未傳訊抗告人到庭答辯,而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執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緩起訴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