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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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訴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易字第9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同上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被告 黃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1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7日晚間,以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短少為藉口,要求伊與訴外人林O陞(年籍詳證物袋內姓名對照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對質。伊與林O陞於翌日凌晨抵達上址,被告稱另約友人一同討論,嗣該人未出現,林O陞表明須離去,被告即要求伊留下等待友人到場。詎林O陞離去未久,被告突以身體將伊強壓在床,並親吻、撫摸伊,伊拒絕反抗,被告乃自枕頭下取出西瓜刀,恫嚇伊不得喊叫,強行褪去伊之衣褲,對伊強制性交得逞。其後,仍不讓伊離去,亦不准伊穿衣,並在短暫休息後,無視伊拒絕、哭泣,再次對伊強制性交得逞,致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應賠償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竊取 伊之愷 他命,始捏稱遭伊持刀恫嚇及性侵害情節,以轉移焦點。原告所稱遭性侵害當日,林O陞因事離開時,伊要求其返回接原告離去,原告在等待期間睡著,伊即外出與甲○○等友人騎機車夜遊,至上午始返回。同日近中午時,原告睡醒,伊即送原告返家,未對原告持刀恫嚇及強制性交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有侵害權利行為,具備不法性、歸責性,並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為持刀恫嚇、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被告確有該侵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無非以:伊於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下稱系爭刑案)偵審中,證述遭被告要求留下,旋遭其壓制、持西瓜刀恫嚇後,強脫衣褲而性侵得逞2次之情節,前後一致。
與林O陞於該案所證:被告以毒品缺少為由,要求伊與原告至被告住處對質、原告遭被告留下等待被告之友人到場、在被告房內確見西瓜刀;及鄭O翰(年籍詳卷,見證物袋內姓名對照表)於同案證述:案發當日下午,原告在三重區天臺
KTV包箱對友人陳O瑋(姓名詳外置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6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1頁背面)訴說遭性侵之事,原告友人因而約被告至鷺江國小附近公園談判,兩造當場就性侵之事對質;原告之母於該案證稱:有帶原告至宥宥婦產科診所擬驗傷各等語,核屬相符。 佐以伊 於案發後在臉書貼文表達:某男子這樣對我,事後會有報應;及伊於偵查中手繪遭性侵害之現場圖,與被告住處之陳設相符等情,足證被告確有持刀恫嚇、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為其論據。然查:
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在刑事程序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須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並有必要之佐證,始足擔保其真實。
⒉依林O陞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陳:案發當晚與原告到被告住
處時,被告表示其所有之愷他命遺失,問是否為伊等拿的,因為 伊有 去過被告上班地點,被告懷疑是伊拿的(見偵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原告於同案偵查時所稱:103年3月6日晚上曾與范姓同學及林O陞騎機車經過被告打工的便利商店,看到郭O緯(姓名見偵卷第36頁背面)在便利商店裡喝酒,就下車與郭O緯聊天,至翌日凌晨2、3時許才離開便利商店,郭O緯仍留在店裡,之後被告就問伊及林O陞有無拿其毒品(見偵卷第36頁背面);被告於同案偵查中陳述:原告介紹2名男子到伊上班之便利商店向伊購買愷他命,其中1名男子在店內休息區拿完愷他命後,伊因有事要忙,將剩餘一大包愷他命放在休息區桌上,請該男子幫忙看顧,伊至櫃台幫客人結完帳回到休息區,愷他命就不見,問原告等三人,都說不知道,後來伊在店內找不到愷他命,隔天才請原告帶該2名男子來找伊(見偵卷第42頁背面)各等語以觀,足見原告於案發前遭被告懷疑竊取毒品,與被告間已生有嫌隙。
則其指訴遭被告持刀恫嚇、強制性交等節,有無被告所稱:
是因竊取毒品才故意誣陷,以轉移焦點之情形,即非無疑。⒊衡諸原告於事發後,即與友人約被告談判、對質等節,倘原
告受被告持刀恫嚇、強制性交而欲驗傷取證、報警追訴,理應即時為之,始合一般經驗。然原告於事隔20日後,始驗傷、報警、提出告訴,此觀其驗傷診斷書及第1次警詢筆錄所載時間甚明(見證物袋、偵卷第6頁背面),其驗傷、報警之時機顯屬異常。原告就其延宕驗傷報警之原因,固於警詢時陳稱:伊母一開始帶伊到診所,診所說要先到警察局報案,之後才能到大醫院驗傷,但伊母聽到要去警察局報案,又覺得要跑法院很麻煩,且不想讓其母男友知道這件事,所以就沒去醫院驗傷採證云云(見偵卷第11頁背面)。但依原告之母於同案警詢時所證:伊決定帶原告去宥宥婦產科診所驗傷,診所人員表示性侵害案件要到大醫院,並建議伊到警察局報案,當時有兩位朋友與原告一同前往,因該名朋友告訴原告如果驗傷結果不實,可能會被反告,所以原告才決定不要報案(見偵卷第14頁背面);及鄭O翰於警詢時所證:在
KTV聽原告陳述遭被告欺負後,有人打電話給被告約在鷺江公園談判,因被告與原告對質時否認有性侵害原告之事,我們在原告母親帶原告去驗傷後就離開。案發後約2至3天,有約原告及其男友出來,原告有提到因其母懷孕,不方便報警,所以沒有去驗傷(見偵卷第32頁)各詞,參互以察,顯見未有原告於警詢時所稱:是因其母不想讓其男友知道此事,且覺得很麻煩,才未報警之情形。基此,堪認原告對其延宕報警驗傷之真正原因,並未確實陳述。則其指稱遭被告持刀恫嚇及強制性交等情,是否如被告所辯係屬捏造,始懼於報警驗傷?即非無疑。再徵諸原告母親上開所證:原告係因擔心遭被告反控誣告,才未前往警局報案及醫院驗傷等語,益見原告指述各節是否可信,更有可議之處。
⒋原告在偵查中手繪現場圖,固與被告房間之陳設相符,然此
僅能證明原告曾到被告房間,尚無從推知原告於該房間內發生何事。林O陞於系爭刑案雖稱:案發當晚被告將原告留下、在被告房內確見西瓜刀云云,但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必有持該西瓜刀恫嚇原告,並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至原告在臉書貼文表達:某男子這樣對伊,事後會有報應、在KTV向其友人訴說被性侵害之事等節,均屬原告自行為之,並無佐證可認其所述內容為可靠,難以擔保原告之陳述為真實。職是,原告先與被告因毒品失竊之事產生嫌隙,繼而指稱被告對其持刀恫嚇、強制性交,事後卻未即時報警驗傷,並對於延宕報警驗傷之原因含糊其詞,凡此均與常情有悖,所提旁證復不足以佐其陳述之真正,則其援引系爭刑案之上開事證,據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難認為可採。
⒌被告所為案發當日不在場之抗辯,固無證據可資為證。然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故,不能僅因被告不能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而認原告之主張即為真正,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80萬元本息,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