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37號上訴人王連訴訟代理人 王吉清
李靜華 律師被上訴人 王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起,陸續以需款繳納開刀費用、房屋貸款為由,向伊借款,伊已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嗣經伊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後,尚有80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基於相同之證據資料,主張其曾委託伊保管金錢,陸續交付161萬4500元與伊,該委任關係於105年4月6日終止等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前揭款項,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3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79號判決判命伊給付上訴人97萬455元確定(下稱系爭另案),上訴人應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拘束,不得再就其交付款項之性質及金額為相異之主張。再者,上訴人於95年至98年間與伊母 梁領招 同財共居,伊係向梁領招借款115萬元,非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清償借款。且伊於96年至100年間給付梁領招58萬3089元、101年1月間給付梁領招59萬元,合計117萬3089元,故伊對梁領招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亦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前以:伊曾委任被上訴人保管金錢,陸續交付161萬4500元與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05年4月6日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筆款項等情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4500元,經系爭另案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7萬455元本息確定等情,有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是否有拘束力: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足徵僅限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時,始有爭點效可言。
㈡查上訴人前以:伊曾委任被上訴人保管金錢,陸續交付161
萬4500元與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05年4月6日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筆款項等情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經系爭另案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7萬455元本息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於系爭另案既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與本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是本件自不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又系爭另案乃將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委託,為上訴人保管161萬4500元,及上訴人是否已終止委任關係等情,列為重要爭點而為判斷,此有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82頁),與本件之爭點乃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不相同,是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前開爭點所為之判斷,對本件亦不生爭點效。被上訴人是項抗辯,尚非可採。
五、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988號判例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伊已交付
借款共計115萬元,被上訴人現尚積欠80萬元未清償等情,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946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107年4月25日、同年5月23日訊問筆錄、被上訴人不爭執內容真正(見本院卷第68頁)之兩造於105年4月6日通話之錄音光諜暨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01、139-189頁、本院卷第133、135頁)。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詐欺案件107年4月25日訊問時陳稱:伊於98年7月1日和伊母(即梁領招)一同到永和中興郵局,伊向梁領招借35萬元,梁領招從上訴人郵局帳戶領錢時,有無問過上訴人,伊不知道,她說回家再跟上訴人講就好,上訴人知道借給伊35萬元的事,但不知道是從他郵局帳戶內提錢等語,此經本院調閱系爭詐欺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記載梁領招於98年7月1日匯款35萬元至被上訴人配偶 麥淇 生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該35萬元既非以上訴人名義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 麥淇生 合作金庫帳戶,則上訴人主張該35萬元係其出借與被上訴人云云,已非有據。另依前開歷史交易明細,上訴人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永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於98年7月1日、101年7月5日各提領轉帳12萬元、10萬元至麥淇生之合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惟上訴人於系爭詐欺案件偵訊時陳稱:伊將伊之存摺、印章、身分證都交給梁領招保管,伊在梁領招過世之後,大約
105、106年間才知道伊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轉匯12萬元、10萬元至麥淇生帳戶之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3946號卷第48頁),上訴人就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轉匯共22萬元至麥淇生帳戶之事,於提領轉匯當時既不知情,亦難認其就該22萬元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次查,前開105年4月6日通話譯文固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我開刀以後把你35萬借來,之前欠你80萬元,95年跟你借的,100年時還你30萬元…那時候 老麥 (即被上訴人配偶麥淇生)薪水領回來,家裡夠用,剩餘每次幾萬、幾萬還給老媽,所以慢慢還,老爸,我不是一次還的,還到101年還欠你59萬…我從頭到尾就欠你一個80萬,幾時借來我不曉得,我開刀又跟你借35萬,我一共跟你借115萬,然後100年時我還你30萬,…我是95年開始跟你借錢,第一次跟你借59萬…我跟你借的錢就是115萬…我開刀開了,我跟老媽商量跟你借35萬,她借給我…我97年開刀,我98跟你借35萬…到101年的時候,我欠你的59萬,那時老媽要1萬元用,剩欠58萬,我定期的單幾張給你抵…」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50頁),然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稱:「…老媽在世時說電話打來說: 阿英 170多萬她說叫我們借給她繳房貸,可以不可以,我說妳同意借給她說可以,我會不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依此難認兩造曾就借款之事商議並達成合意。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詐欺案件107年4月25日偵訊時陳稱:伊於98年7月1日和伊母(即梁領招)一同到永和中興郵局,伊向梁領招借35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第13頁反面),於系爭詐欺案件107年5月23日偵訊時雖陳稱:伊欠上訴人59萬元、21萬元、35萬元,一共115萬元等語,惟於系爭詐欺案件107年6月20日偵訊時又稱:伊的意思是伊從頭到尾都是跟母親借錢,不是跟父親借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946號卷第94頁),被上訴人就其係向上訴人或梁領招借款乙節,於系爭詐欺案件訊問時之陳述情節前後不一,實難僅憑被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之情節,即認定其與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仍應綜合其他資料認定之。而上訴人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時陳稱:伊太太在世時,都是由她負責家裡的經濟大權,伊把工作的錢、勞保退休金、老人年金、存摺、印章都交給伊太太全權處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946號卷第48頁),於本件審理時則陳稱:各次的借款都是由被上訴人告知梁領招,然後由梁領招轉達被上訴人欲借款之意,徵得伊之同意後,將借款金額交付與被上訴人,伊太太交幾次錢給被上訴人,每次交付多少金額,伊都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
68、69頁),可知上訴人係將其現金、存款等財產交與梁領招全權管理,被上訴人向梁領招表示欲借款之意,經梁領招徵詢上訴人之意見後,自行決定借款之細節,並將借款交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商議借款之細節,另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王菊友 證稱:伊母梁領招在世時有告訴伊被上訴人是跟伊母借錢,也都還了,不是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也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正面),依此堪認被上訴人係向梁領招借款,其與上訴人間難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賴淑芬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