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宇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宇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4有關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034、5023號、105年度偵字第26208號」),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編號3、4所示之罪,則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3罪,均為吸食毒品類型犯罪,惟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屬於戕害自己健康,編號3所示之犯行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縱有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雷淑雯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2月.│││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5月16日│104年08月14日│105年02月間至同年3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撤緩│桃園地檢106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2689號│毒偵字第65號│偵字第58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20│106年度審訴字第22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9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02日│106年03月02日│106年09月08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20│106年度審訴字第22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29日│106年03月28日│107年07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08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034、5023號、│││││105年度偵字第26208│││││號│││├───┬────┼──────────┼──────────┼──────────┤││法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8月31日│││├───┼────┼──────────┼──────────┼──────────┤││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判決│107年09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