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44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慶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4月13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被告曾慶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同年2月15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原審經核全案卷證,認被告曾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聲請並無不合,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慶文就讀國立臺北大學之碩士班,平日循規蹈矩,並未有任何前科紀錄,也沒有毒癮,對毒品沒有依賴感,經此教訓之後,已決心痛改前非,並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抗告人即將完成碩士論文,再過幾個月就可以拿到學位,倘若此時送觀察勒戒,將導致4年碩士生涯白費,且勒戒處所內三教九流之人皆有,抗告人若進入勒戒處所,恐感染惡習,故不適合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抗告人曾慶文於100年2月15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生技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MDMA類(MDA、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生技公司100年3月1日尿液檢體編號04588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且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五版中記載,施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MDMA及70%以代謝物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4月16日管檢字第0920002351號函可供參照。本案抗告人之尿液既經台灣尖端生技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呈MDMA類(含MDA、MDMA)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因此抗告人於採尿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MDMA陽性反應,足徵其確有於100年2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等情甚明,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原審因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諭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其倘若此時送觀察勒戒,將導致4年碩士生涯白費,且勒戒處所三教九流之人皆有,抗告人若進入勒戒處所,恐感染惡習云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無從據以認原裁定為不當,且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心癮、身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此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其他方式得以替代之,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之規定,抗告人上開請求,要屬於法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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