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告人 陳鎮
相對人 張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裁定主文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並沒有具備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原裁定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19號卷第7頁)。相對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本票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