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289號被告林冠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文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12時許,與 陳葆霖 (涉犯竊盜罪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 郭再旺 位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住處,與郭再旺商討債務問題,詎林冠文見郭再旺與陳葆霖在上開處所客廳協商債務,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假借上廁所之名義,擅自進入郭再旺房間內,並徒手竊取郭再旺放在房間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離去。嗣郭再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再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再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寫資料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檢察官鄭淳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