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 王承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承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4年9月3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攔停,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17頁、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