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銘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銘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銘源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4月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分別於104年4月12日、同年4月28日酒後騎乘機車,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6月16日判決確定)、104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判處判決有期徒刑5月(104年7月7日判決確定)。茲因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銘源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4年4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於104年4月12日、同年4月28日均酒後騎乘機車,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下稱後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參酌受刑人前案所犯妨害公務之罪行,係肇因於10
3年11月29日凌晨4時許,因酒醉倒臥在臺北市○○區○街○○號路旁,嗣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後港分隊消防員 魏穎聖 接獲通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前往現場執行救護勤務,魏穎聖抵達現場後,即依SOP流程給予受刑人疼痛剌激使受刑人甦醒,受刑人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物之犯意,突然站立在該救護車前方,並徒手揮拳擊裂該救護車之擋風玻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消防人員執行公務,並致該救護車之擋風玻璃破裂不堪用,前案顯係因酒醉所引起,而後二案亦係因酒後駕車而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見其於前案遭查獲後猶無悔悟之心,自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對其飲酒後之行止有所警惕,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之要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