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游雯琪 相對人 陳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00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2564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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