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8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裁決(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CA○○八五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速限標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五二公里處,於限速一○○公里路段,以時速一一三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十三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逕行舉發後,異議人未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致無法如期繳納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並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以: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卻逕以逾越應到案日期,加倍裁處罰鍰,有所不當等語置辯,本院經查:
(一)異議人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即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迄今均未變動,有異議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址亦為該址,足見異議人確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址,而以之為其住所無訛。
(二)異議人本件違規,經警方逕行舉發,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CA○○八五七九號舉發通知單後,郵寄至異議人前開住所,因招領逾期退回,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寄存於中壢郵局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書函暨所附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等件附卷為憑,惟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係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是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郵政機關之日顯已超過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異議人於到案期限前既未經合法通知,自不可能依限到案繳交罰鍰,更不發生逾越到案期限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本件違規逾越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未繳納罰鍰,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最高罰鍰六千元,實有未洽,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