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買他人失竊之贓物,使追贓困難,所為並無可取,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但顯見素行不良,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且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