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45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6,926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6年3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