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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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民國93年3月17日釋放。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及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7日下午
4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甲○○於96年2月8日下午7時10分許,乘坐 梁寶貴 (另案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西門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長榮大學96年3月2日之篩檢藥物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供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宜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