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聰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聰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許聰華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其所犯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經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5年4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5月10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5年4月28日。法務部矯正署乃以105年4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聲請人上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