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均係愛玉企業行員工,為同事關係。緣於民國96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由甲○○駕駛工程車搭載被告與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屏東工務段工程員 陳永靜 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79.6公里中寮隧道內時,被告因埋怨甲○○之工作配合度不佳,雙生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乘甲○○駕駛工程車時,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左鼻出血、鼻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