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94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判決」更正為「94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判決」,以及證據補充「證人丙○○、甲○○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仍不知戒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致因操控不佳而與他車相撞,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