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63號
第108號自訴人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王鈞 自訴人 焦志方 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PetrusAdrichem、IraChartoff、LucasGoes、LaurensDrillich、PaulJennings等誣告案件,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王鈞、焦志方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原係分別委任 羅明通陳璿伊徐鈴茱 、陳怡彤、 邱德儒王之穎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行之,惟前開自訴代理人業已先後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7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 爰依 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祐立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