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267號原告 李玫瑰 (原名: 李姿伶 、 陳姿伶 )被告 嘉祥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以104年度補字第446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而於同年4月9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勞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於原告,是原告至遲應於同年11月20日前依本院104年3月9日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
984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查詢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