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9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葉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線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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