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6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永燻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鐘婉玲 受傷後,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應與非難,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年事已高,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行為固應責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866號被告李永燻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燻(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57巷往自強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即雙園路57巷與正義北路24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致與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44巷直行往正義北路方向直行、由鐘婉玲(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鐘婉玲人車倒地而受有手指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膝挫傷等傷害。詎李永燻肇事後並未在現場停留或對鐘婉玲為必要之照護,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竟逕行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而逃逸。
二、案經鐘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永燻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查中之供述│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及與││││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二│告訴人鐘婉玲於警詢及偵│證明於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查中之證述│車行經事發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發生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即逕自離去之事實││││。│├──┼───────────┼────────────┤│三│證人 蔡一峰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在事發地│││述│點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被告逕自離去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之事實。│││㈡、現場蒐證照片30紙││├──┼───────────┼────────────┤│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與告訴人鐘婉玲亦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946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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