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聲字第76號聲請人甲○○
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等間免職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因尚在大學就學、有自用住宅貸款且須撫養小孩,即每年共須支付新臺幣50萬元,故表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並無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明文件,無法釋明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彭鳳至
法官藍獻林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