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4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創業貸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44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創業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僅一再敘述其於民國78年間向相對人申請創業貸款建築裁縫工作間,卻於87年8月被拆除,未受補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該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具體指及,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彭鳳至
法官藍獻林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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