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曹文種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 律師被上訴人 王曉蓮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日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90建號建物(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即訴外人 鄭富勝 ,曾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據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鄭富勝與上訴人間於101年2月8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款),惟鄭富勝嗣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伊時,已明白表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自始即未存在,抵押權設定均係上訴人一人所為,是基於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而無效。詎上訴人迄今仍藉詞推託,拒絕辦理塗銷抵押權之手續,更於104年2月間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已對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構成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鄭富勝於101年2月8日簽立500,000元之本票,向伊借貸所設定之擔保。又系爭借款業經伊交付現金完畢,惟鄭富勝於101年3月7日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移轉予原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仍存在,則其效力自不因此而受影響。再者,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時,須提供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及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倘非鄭富勝交付並同意辦理,伊實無可能將原屬鄭富勝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自行辦理抵押權登記。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目前仍由伊保管,詎鄭富勝竟向地政機關謊稱所有權狀正本遺失而另申請補發,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假買賣,伊已就鄭富勝之前揭行為,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之刑事告訴。又被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告知願意依抵押權登記內容所示,代鄭富勝清償系爭借款及3個月之利息,嗣經伊於104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應將代償之款項匯款至伊指定之郵局帳號,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借款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是系爭借款應已移轉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自負有清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記載:「鄭富勝表示本案借款利息已付至103年12月底」等語,可知鄭富勝已向被上訴人承認其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存在,並已支付利息至103年12月底;且系爭存證信函復記載:被上訴人願意依系爭抵押權所示代鄭富勝清償其所積欠伊之50萬元借款及3個月之利息,足證被上訴人明知伊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否則其豈會主動表示願代鄭富勝清償其積欠伊之借款及利息;況伊曾於同年1月16日及19日分別自帳戶中提領30萬元、20萬元,共計50萬元之現金,鄭富勝亦曾交付發票日為101年1月25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1年2月8日之同面額本票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等相關文件予伊,由伊自行持之辦理抵押事宜,均可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5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務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鄭富勝所有,鄭富勝曾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鄭富勝於103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㈡鄭富勝曾簽發101年1月25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及101年2月8日同面額之本票予上訴人收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自始未存在,系爭抵押權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兩造間是否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苟非依清償或免除而消滅抵押權,則債權人自可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就抵押物全部而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18年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並提出其所有其所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簿(下稱臺銀帳戶)、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下稱郵局帳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鄭富勝所簽發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109頁至第112頁)。而查,依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所載:「本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房地係向鄭富勝先生購買,於所有權移轉後才發現該不動產有曹先生(即上訴人,下同)設立50萬元抵押權存在,本人為保有所有權曾電請求代清償,惟先生不答應,且鄭富勝表示本案借款利息已付至103年12月底,自104年元月曾電話請曹先生你來拿,但你拒絕來取,是以今年3個月利息因你不來取未能...」等語觀之(參原審卷第111頁),被上訴人曾經鄭富勝告知系爭借款之存在及其已付息至103年12月底,故被上訴人方欲代鄭富勝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寄發存證信函之日即同年3月止之3個月利息予上訴人,堪認鄭富勝確已有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乙事;佐以鄭富勝分別於101年1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及101年2月8日同面額之本票予上訴人收執,此有支票及本票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金額亦為50萬元,足見鄭富勝向被上訴人告以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乙節,核與前揭相關事證無違,要非無稽,應堪認屬實。
3、被上訴人固稱其並未參與系爭借款過程,不可能明知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且系爭存證信函僅係其轉述鄭富勝之說法,嗣後鄭富勝復更正為系爭借款不存在云云,惟衡諸常情,倘非存有債務,一般人應不致於無債務之狀況下仍願承認負有債務此不利於己之事,且鄭富勝為出賣人,其係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若非其對上訴人有債務存在,其自得否認有積欠債務乙事,而得免除被上訴人於代償後對其追償之可能性,益徵鄭富勝所陳系爭借款債務確屬存在此節為真實,況被上訴人所稱鄭富勝嗣後更正陳述為系爭借款不存在此節,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可採,是被上訴人此揭所辯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無法提出借貸資金證明云云,惟依前所述,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上訴人固未能提出借貸資金交付鄭富勝之直接證據,然債務人鄭富勝已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且與相關事證及常情無違,而堪以認定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乙節為真,是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提出資金證明為辯,要難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之效力並不因系爭不動產轉讓予被上訴人而受影響,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是否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固為民法300條所明文規定,惟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細譯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係載明:伊願意代償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所示之50萬元借款及3個月利息等語(參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則回覆稱:假如被上訴人要幫鄭富勝償還請按照契約來動作等詞(見本院卷第113頁);稽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除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外,並包含有「利息:年息20%」「遲延利息:年息10%」「違約金:每日百元以一角計算」等約定,有登記謄本、設定登記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反面),足見兩造之意思表示並非完全一致,是兩造間並未達成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以認定,故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款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並非有據。又兩造間雖未成立系爭借款之債務承擔契約,惟上訴人與鄭富勝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仍為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本於系爭抵押權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乙節,已善盡其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反證以資推翻,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洪韻婷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應有部分││││(平方公尺)││├──┼────────────────┼───────┼─────┤│1│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地號│60639.27│51/100000││││││├──┼────────────────┼───────┼─────┤│2│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0○號│總面積:88.05│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層次面積:││││000巷0弄0號00樓之0)│11層:88.05│││││附屬建物面積:│││││陽台: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