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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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上訴人 張勝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勾稽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甲男(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 李招承李安裕 分別於偵審之證詞,佐以上訴人供承有於所載時地進入浴室與甲女共在一室,並以手摸甲女臀部等旨供詞,輔以卷附氣象預報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認定上訴人在該浴室內強行環抱甲女腰部,進而伸入甲女所圍浴巾內撫摸、搓揉其臀部及陰部,使甲女一時無法掙脫之所為,如何該當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心證理由,併就採信甲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基本事實指述,敘明其就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及主要情節之證述內容大抵相符,無明顯或重大瑕疵,且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之佐證不虛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又原判決係採憑證人李招承、李安裕關於發現本案經過之證詞為甲女指證真實性之部分佐證,縱未同時說明甲女部分細節之供述略有歧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屬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無礙上訴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仍非理由不備,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甲女部分陳述與證人證詞歧異等情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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