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段四二九巷八十七弄四十五之十二號住處,無故以徒手方式毆打母親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右胸、右腰部鈍傷,兩側手皮下瘀青,左膝、右足拇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乙份存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曉芳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