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竊取本案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160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已賠償7,200元予被害人並達成和解,而彌補被害人之犯罪損害;4.於警詢初始否認犯罪,直到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5.罹患重鬱症、憂鬱症及焦慮症等疾病,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2-13頁);6.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竟仍一再犯同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且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亦難以預防犯罪,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乃明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修護霜等商品固為犯罪所得,然上開失竊商品總價值為7,160元,此有被害報告單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9頁),而被告事後與被害人以7,2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本院考量該和解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倘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7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229號被告吳淑玲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1日9時39分,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弘安藥局」,徒手竊取 葉芳玲 管理陳列貨架上販售之金萃逆時修護霜1瓶、金萃逆時夜間彈力霜1支、多容安敏感舒緩保濕組、水感保濕清新組各1組及金萃逆時全能精華液1支等商品(價值新臺幣共7160元)後留供己用,經葉芳玲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訴警偵悉上情。
二、案經葉芳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淑玲之自白,㈡證人葉芳玲之指訴,㈢被害報告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謝凱雯參考法條:
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