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救字第7號聲請人 吳志文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綦詳。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於聲請人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之情形,應予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理債務而聲請清算,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且需扶養三名子女,並經主管機關列為低收入戶,今就本件郵務送達費用5,000元負擔著實過於沈重,爰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免除繳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任職於昶盈工程行,每月含代班收入約20,000元,其與配偶育有之三名子女每月各得領取社會局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又聲請人尚為國泰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安聯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QL00000000)之要保人,堪認其收入所得雖屬不高,然尚得支應個人及子女生活必要費用,是認聲請人應仍具有相當程度之信用技能以籌措本件郵務送達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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