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益選任辯護人楊沛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9號),暨提出補充理由書(101年度蒞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益係銓閎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3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臺北縣平溪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平溪區,以下仍稱臺北縣○○鄉○○○○○道,由十分寮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106線道63.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 王善洵 騎乘車牌號碼000—918號普通重型機車超車後滑倒,竟未即時煞車,卻將車頭轉向左方而靠向車道行駛,欲閃過倒地之王善洵,因曳引車之車體龐大,未能閃過,其右前輪不慎從王善洵之腹部輾壓過去,致王善洵受有腹部嚴重外傷及脊椎斷裂併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行記錄紙、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銓閎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9年3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臺北縣○○鄉○○○○道,由十分寮往臺北方向行駛,執行司機送貨業務,行經106線道63.6公里處時,其右前車輪輾壓被害人王善洵之腹部,致被害人受有腹部嚴重外傷及脊椎斷裂併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辯稱:伊轉彎時並未發現有機車騎士在伊右前方或右後方,當時根本看不到被害人,伊是直到聽到聲音時才知道壓到東西,伊立即停下來查看,且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伊認為自己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當時係左轉欲超被告的車,現場無撞擊痕跡,刮地痕有18公尺,顯示係被害人自己滑倒,在滑倒後,人車分離,人往前滾,才跑到被告之右前車輪下方,被害人倒地後被告根本看不到被害人,且既無發生撞擊,被告不會意識到有人倒地,被告之曳引車跨越雙黃實線係因當時正在左轉,不是為了刻意閃避死者;本案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並無過失,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在銓閎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9年3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登記車主均為銓閎有限公司),沿臺北縣○○鄉○○○○道,由十分寮往臺北方向行駛,執行司機送貨業務,行經106線道63.6公里處時,其右前第一車輪輾壓被害人之腹部,致被害人受有腹部嚴重外傷及脊椎斷裂併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施以呼氣檢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且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上開曳引車(及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13張、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至殯儀館相驗之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21張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5、17、
18、26至136、140、142至15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而機車倒地後,在地面留有長達18.6公尺之刮地痕,機車向左傾倒在上開曳引車右側前方數來第二、三輪旁邊,被害人則在曳引車下方第一、二輪之間(即防捲護欄內),右側第一輪輪胎沾有血跡,被害人之腹壁破裂、內臟破裂外露等情,此由上揭現場照片及檢驗報告書之內容,足以查知。又檢察官曾至現場勘驗,查明案發地點係向左之彎道,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5至18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陳慶彬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公司有四部
車載運貨物要載往平溪國中,伊駕駛4338-GZ號自用小客貨車沿106線道由 瑞芳 往平溪方向行駛,被告是第一部車,伊跟在被告車後行駛,在事故地點前二百至三百公尺左右為一處向右之髮夾彎,伊進入該向右之髮夾彎時,被告已經要出該髮夾彎,而伊車在該向右髮夾彎行駛時,一部機車從伊右側超越伊車,當伊駛出該彎道後,伊還有看到該部機車在伊前方約一百公尺的向左彎道,當伊進入該向左彎道時,伊看到被告下車查看且叫伊報警,當時是陰天,路面乾燥,有很多碎石頭(相字卷第12至14頁);前揭證人所述「機車騎士有超車行為」之內容,為檢察官所是認,此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害人騎乘機車「超車」後滑倒等情,足以查悉,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列為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頁);參酌卷內亦無跡證顯示該證人有刻意為不實證言之情形,應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倒地前有超車行為等情,確屬可信。而本院傳喚案發當時至現場處理並拍攝照片之警員 曾國成 於審理時到場,以證人身分就各照片拍攝之位置說明,其尚證稱:(問:曳引車車頭有無任何碰撞、凹損的情形?)曳引車之保險桿或車子的側邊都沒有看到,只有發現右側保險桿上的刮痕,但不確定是否新痕還是舊痕(本院卷第66至72頁),卷內亦無明顯跡證足以認定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含半拖車)有在被害人倒地之前先碰撞機車或騎士身體之情形。
㈢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將本案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惟該會函覆稱:因卷內其他跡證不足,無法研判肇事前兩車相對位置,致肇事原因不明,難以還原肇事真相,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該會99年6月17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331號函可參(相字卷第165至166頁)。
本院受理本案後,先將上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紙原本(相字卷第16頁),送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行車速度進行分析(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請證人曾國成就各照片拍攝之位置說明(本院卷第66至72頁)後,將全案卷證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表示:「按『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且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受推撞動能之合成為其軌跡』、『行進中物體驟然減速度或遭遇任何固定阻礙,附載其上而未牢固之物件均有可能沿著原先運動方向續行,即所謂拋射。騎士屬於機車上未牢固之附載物,則若機車突然發生減速度,騎士有可能與機車分離,出現飛甩之可能』【參交通大學 吳宗修 教授『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機車滑行刮地痕與道路邊線呈逐漸接近狀,惟道路邊線本身亦呈現左彎狀(參相驗卷第30至31頁照片編號3至6)。騎士倒地遭輾壓、推擠處,與機車滑行軌跡又有若干距離(參同卷第31頁照片編號5、6),推斷機車係在左彎超車過程中,車身因故往左傾倒,機車依慣性續往外徑滑行,但因路面超高影響而微往左修正偏回,騎士則在傾倒過程中,順勢往左彈離遭曳引車右後輪推擠始得造成。倘係半聯結車之車身觸擊機車或騎士,則機車因係左側遭受外力,於路面滑行軌跡應更往外徑(即路外)偏行,且機車騎士殊難再往左碰觸曳引車右前輪胎並穿入曳引車防捲護欄下空間(參同卷第34頁照片編號11、12),遭受曳引車之右後輪推擠。故綜合研析結果:王善洵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於彎道超車失控倒地,為肇事原因;張榮益駕駛半聯結車,應無肇事因素」,有國立交通大學101年1月10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12466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可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係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㈣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鑑定人即國立交通大學吳宗修教
授到庭,其具結證稱:本案係伊本人獨立進行鑑定,本校鑑定模式通常都是獨立一人鑑定,若案件較為複雜,案情模糊,才會請其他教授一同處理,本案較為單純,由伊一人獨立鑑定。受理案件後,會先快速瀏覽,之後細看全案卷宗並作筆記,若案件情節不複雜,約三個月後製作鑑定報告,這段期間就是在思考本案實際車禍發生狀況為何,甚至必要時會至現場履勘,本案就伊認知,屬於不複雜之類型,鑑定報告係由伊本人製作,並無就車輛、現場履勘。鑑定報告中所引「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目前尚未出版(但醞釀中),前述講義確實為「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所使用,臺灣之機車特別多,國外的文獻教材較少提及,前述講義是鑑定經驗之累積。本案曳引車前輪有輾壓騎士,輾壓後會煞車,車輪會近乎停頓,與地面摩擦力驟降,使車輪停止轉動,推擠人體往前,即為「推擠」之意。(問:曳引車前輪若有輾壓騎士,是否騎士先倒地,後遭前輪輾壓?)依時空時序應為如此。本案機車車身確實是因故往左傾倒,在刮地痕開始前之上游位置本應是蒐證重點,惟卷附蒐證照片不足,故無法判斷該原因為何,但可用反證的方式得出本案並非機車騎士被撞到而倒地之結論,這在函覆的鑑定意見中有提到。案發地點為左彎道、小山坡地,依一般通常情形,大型聯結車駕駛左彎道、上坡地段時,左車身會壓線或駛進靠近內線車道處,不太會輕易往右偏,這是駕駛常態,再依據力學原理,機車騎士左彎時,因欲將離心力拉回,會有左傾(壓車),只要一拉緊煞車即可能會倒地,假若地上有散落物、沙土等物品時,機車騎士左彎後,更容易倒地。駕駛人開車時可清晰見得之範圍僅有視錐角內,速度愈快,視錐角愈小,當駕駛人專注於駕駛時,視錐角外之物體對駕駛人而言都是不清楚的,而照後鏡亦有死角是駕駛人無法看見的,依事後的時序推論,伊很難判定駕駛人有無看見騎士倒地,因本案曾經樺崎公司鑑定曳引車車速為(時速)40公里以下,依卷附第34頁照片可顯示煞車時間極為短暫,就伊判斷,本件駕駛人是極短距離之下才能看見,故伊在鑑定意見表示聯結車司機無過失。假設駕駛人係在稍長距離發現前方異狀,其直覺反應應為緊急煞車,按理,路面上應有輪胎煞車滑痕之跡象,惟本件沒有此跡象。輪胎與路面摩擦時,阻力係數是最大的,若有其他介質(例如人體)在其間,摩擦力會降低,車子會偏向另一邊,依第44頁照片顯示,曳引車前輪轉向並沒有打很大。依學理,可以肯定機車倒地時間點是在刮地痕起點上游若干距離處;本案可以肯定不是曳引車撞到騎士;駕駛人有無看到騎士及何時看到騎士,是很關鍵的時序點,難以判定,但都需要有反應距離、煞停距離,而本案不是老遠看到而逐漸煞停之情形,本案應為騎士滑倒落地後,曳引車駕駛人直至靠近騎士落地處後才發現而緊急煞車,因為時間點急迫,措手不及,緊急煞車時,前軸也已輾壓過騎士,但因為駕駛人有所反應,後軸鎖止僅推擠死者往前,並未輾過。人體胸腔厚度應該不會到40公分,一般大型聯結車防捲護欄高度約為26公分,法庭提示防捲護欄高度之照片,不會影響伊的鑑定結論。可以確定的定論是百分之95的人可以在1.6秒內,對於無預警的交通狀況作出反應,依本案車速計算結果,駕駛人需要17.8公尺的距離才足夠反應(40×1000÷3600×1.6=17.8),反應後還要看車子、行為判別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42頁)。是由鑑定人上開陳述可知,其認定被告至少須在17.8公尺遠之距離已看見右前方緊急狀況,方能及時作出反應;本案曳引車右前第一輪雖有輾壓被害人,但第二輪僅「推擠」被害人往前,並未輾過被害人,並認定「曳引車並未撞到騎士(使騎士倒地)」,以及本案並非係遠遠看到前方有狀況而逐漸煞停之情形;在卷內無充分證據足以判斷被害人係何時倒地、被告可否看到被害人倒地及何時看到被害人倒地之情形下,本院自不能僅因「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及半拖車)最後停止位置有些微跨越雙黃實線」之情況,即憑空推論被告跨越雙黃實線之行為係在閃避右前方出現之被害人,或逕予推論被告係在足以反應之距離前已先看到被害人倒地,且因疏未採取檢察官所指「應立即煞停」而非向左閃避之安全措施,致對被告作出「有過失」之不利認定。
㈤檢察官雖一度主張:曳引車「右前第一輪輾壓」過死者腹部
,死者停留位置在右側第一輪與第二輪之間,以死者所受腹部破裂、脊椎斷裂、臟器噴出之傷勢,絕非遭右後輪推擠身體一側所能造成,且法醫檢驗書上記載死者之胸部厚度達40公分,胸部無任何傷勢,曳引車防捲護欄之高度約僅20公分(前保險桿高度僅43公分,防捲護欄高度遠低於此),又無任何彎曲折損現象,鑑定意見竟認係死者穿入防捲護欄下遭「右後輪推擠」,故鑑定結論顯有誤會云云(本院卷第117頁)。然而,一般人之胸部難有40公分之厚度,被害人體格雖屬壯碩(卷內照片參照),惟法醫師前往相驗屍體之時間為99年3月3日中午12時30分(相字卷第146頁),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時間(99年3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已差距21小時,而人在死亡後,屍體會隨時間經過而發生腫脹,自不能以檢驗報告書所載內容,逕謂案發時被害人之胸部厚度亦達40公分;況且,細繹上開國立交通大學函覆內容,並未表示騎士未遭輾壓,鑑定人亦已就「推擠」之意思當庭陳述在卷,足徵檢察官之上開質疑,顯係誤解函文中所載之鑑定意見。
㈥檢察官雖又稱:鑑定人無法判斷騎士倒地時點,如何能得出
「被告無肇事因素」之結論?可見鑑定人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係憑空推測之詞;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右前輪輾過死者後,右後輪並未再輾過死者,而右前輪與右後輪之距離僅約二公尺,顯然被告早已發現騎士倒地在前,始可能在此極短距離內煞停,而未使右後輪亦輾過死者;又曳引車車頭停止處已出彎而在直線車道,但車頭明顯朝向對向車道,亦即被告有向左閃避之動作,且於閃避過程中發現轉向不足,始予煞停,被告應有未即時煞車反而採取向左閃避之錯誤處置之過失云云(參卷附論告書)。惟鑑定人憑其關於交通鑑定之專業,雖無法由卷附資料精確判斷「騎士係於何時落於曳引車右前方」,然其鑑定意見顯已表示本案可能有「死者倒地位置即使位於駕駛人視錐角內,駕駛人亦無法及時反應」之情形,並認定被告無任何過失;檢察官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判斷「被告當時可否看見被害人(被害人是否在被告之視錐角內)」、「若被告有看到被害人,當時距離之遠近」等疑點,自不能僅因被告最後停車之狀態係有些許跨越雙黃實線之情形(依卷附現場照片,其車身僅些微跨越雙黃實線,並無明顯左偏向對向車道),即謂被告必定係因有意閃避右前方出現之被害人,而跨越雙黃實線,且因疏未選擇「立即煞停」,致右前輪輾壓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公訴意旨依據前述推論,逕謂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並非可採。至於上開車身最後停止位置雖有些微跨越雙黃實線,然設置「雙黃實線」之目的係在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重在保護對向車道之來車;被害人之車行方向係與被告同向,顯然不在劃設雙黃實線保障之範圍內,則被告縱有跨越雙黃實線之行為,亦與判斷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一節無涉。
㈦末查,被告雖於99年12月2日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並簽立和解書(參本院卷第77至82頁所附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同意書、委託書暨支票影本),然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之家屬,與被告在本案是否具有過失,本屬二事,尚不能因被告有與銓閎有限公司一同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上開和解,即謂可據此佐證被告就本案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卷附事證,無從確認被告在駕駛行為中,是否確實係已事先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曳引車右前方出現,或已事先看見被害人在其曳引車右前方倒地,且有充分時間做出反應,並在該時間內就「立即煞停」或「向左閃避」二者衡量後作出公訴意旨所指「應立即煞停」之安全措施。而刑法上之過失犯,須以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要件,檢察官對於上開所舉各項疑點,並未提出充分之舉證,本院無從憑卷內證據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