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24號聲請人 鄭芳伶 相對人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下同)109年12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643H1088)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8,691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109年12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11月工資1,868元、12月工資1萬7,149元、資遣費608元,共計1萬9,625元,11月工資金額平均分為2期(109年12月31日前、110年1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於109年12月31日給付934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643H1088,含附件之勞工名冊、請求金額明細表、簽到暨簽名表)及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相對人迄今僅給付934元。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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