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647號原告 曾鴻三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羅仙法 被告南益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輝勝 被告 張有成
張國瀛 王陳金雪黃 陳素雲 陳卓麗姿 楊明勲 陳英正 張仲男 張建叁 紀肇 其 楊惠玫 張元信 邱家淼 尤博民 尤博弘 尤惠英 張耀澤 巫承 巫文傑 莊曜儒 楊羅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宏賓【附表】┌────────┬────────┬─────────┐│原判決應更正處│原判決記載之內容│應更正後之記載內容│├────────┼────────┼─────────┤│主文第4行│依如附表「二」所│依如附表「一」所示│││示之應有部分…│之應有部分…│├────────┼────────┼─────────┤│附表一編號2土地│…「1750-2」地號│…「1752-2」地號土││地號欄│土地│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