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23號聲明人 蕭俊豪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李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9月14日死亡,聲明人於收到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方知聲明人為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蕊於96年9月1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聲明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8年10月31日之執行命令,主張於收到執行命令後始知悉為繼承人,並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查,聲明人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65號以聲明人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限為由駁回聲明人之拋棄繼承聲明,今聲明人再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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