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   告  楊媄華 (原名 蘇美華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
用卡消費款(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惟被告於原
告起訴前之108年9月1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告猶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
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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