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林紫彤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在約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額度內,即日起至92年7月
29日止可循環動用,以年息18.25%之利率按日計息。詎料被
告於94年1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積欠本金159,91
6元,迄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上述欠款暨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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