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66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陳林錦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
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萬0,853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
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潭子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縱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曾訂立契約書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中信銀行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