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1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張凱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與91年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及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迄98年10月尚積欠友
邦公司新臺幣2萬1823元,迄至94年12月積欠原告新臺幣10
萬9316元未清償,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茲因友邦公司
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
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注意事項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
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9萬7549元│95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71│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4.99│
├─────┼─────────────────┼───┤
│1萬4409元│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4.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