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梵韡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18時21分起至同日23時33分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與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後至丙○○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外,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對價後,甲○○即將2包(重量各約1錢)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販賣予丙○○而銀貨兩訖。
(二)於105年11月27日16時59分起至同日17時7分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與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將2包(重量各約1錢)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包裝袋中,委託不知情之乙○○攜至址設嘉義市○區○○路之 華碩 遊藝場外某處,轉交予丙○○,並當場向丙○○收取5,000元後繳回予甲○○而銀貨兩訖。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購毒者丙○○於106年1月26日警方詢問時之供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先前之陳述,如具備「相反性」、「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得作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先前之陳述,其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特信性」要件,則指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屬之。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法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丙○○於106年1月26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明確供稱被告甲○○曾分別於105年11月26日、105年11月27日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警方所提示系爭門號與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於上開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形均供稱不記憶、無法確定等語,足見證人丙○○上開於警方前所為之陳述,顯與審判中不符,合於相反性之要件。又證人丙○○於審理時供稱製作上揭詢問筆錄時,並未受到不法取供(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且其製作上揭詢問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被告亦未同時在場,故證人丙○○於斯時所為之陳述,受到被告之影響較小。反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在與其具有朋友關係之被告在場,而有心理壓力之情況下,自難以期待其能明確、完整回答所有問題,此從其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本案毒品交易細節多有避重就輕、模糊敷衍之情形,即可明證。綜觀上述情形,證人丙○○先前在警方面前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言相較,顯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符合特信性之要件。末者,證人丙○○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既改稱其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細節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意義已記憶不清,則本案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大致相同之陳述內容,其又未曾於檢察官面前為相同之陳述,是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相同目的,則證人丙○○先前於警方面前所為之陳述,自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具備必要性之要件。綜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前開詢問筆錄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丙○○於105年12月15日及106年1月4日警方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轉交毒品之人乙○○於警方調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復無法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特別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然本院仍得參酌此部分供述作為彈劾、增強卷內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基礎,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於105年11月26日、105年11月27日以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丙○○聯繫,並於105年11月26日電話聯繫後曾與丙○○相約見面,另於105年11月27日電話聯繫後,委託證人乙○○攜帶以鐵盒裝載之物品至址設嘉義市○區○○路之華碩遊藝場交付予證人丙○○,復向丙○○收取5,000元現金等語,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之前丙○○在我工作的星光水岸民宿(下稱系爭民宿)住過2次,但是沒有付住宿費,
105年11月26日我是約丙○○到一個綽號「 螺梨 」的朋友家裡見面,要跟他收第1次的住宿費;至於105年11月27日那天我是請乙○○把丙○○住宿時遺留在民宿的東西拿去還給他,並順便跟他收住宿費,我沒有賣毒品給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以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聯繫通話後,曾於當日晚間11時33分許與證人丙○○見面,另於翌(27)日以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聯繫通話後,委託證人乙○○攜帶物品前往嘉義市區之華碩遊藝場交付證人丙○○,證人乙○○到場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聯絡見面交付被告所託物品,復向證人丙○○收取現金5,000元後轉交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0至261頁),且有系爭門號與證人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07年8月3日偵查中先辯稱:105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我都沒有與丙○○聯絡、見面,我也沒有委託乙○○做過任何轉交物品的事情,丙○○之前玩遊藝場機台時跟我借過5,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卻改稱:我曾經在105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使用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但我們並沒有在他家外面見面,也沒有交易毒品,105年11月27日那天是我請乙○○把丙○○在系爭民宿住宿時遺留的私人物品拿去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復對照被告於本院108年4月10日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其先稱:丙○○之前有到系爭民宿住過2次,2次間隔1個月,這2次他都沒有當場付錢,都是住四人房,1個晚上2,500元,所以105年11月27日那天,我請乙○○把丙○○遺留在系爭民宿的1個鐵盒拿去還他,順便向他收2次、共5,000元的住宿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後另稱:我在105年11月26日與丙○○電話聯繫後,就約在他堂弟螺梨家見面,我當時有先請螺梨轉告他我要收住宿費的事情,我那天打算要跟他收第1次住宿欠繳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足見被告就其於105年11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有無與證人丙○○見面、2次見面之目的是否均為收取住宿費、有無委託證人乙○○轉交物品等節,供述均前後不一。再者,被告既稱證人丙○○2次於系爭民宿住宿期間相隔1個月,卻分別於上開時日連續2天向證人丙○○收取住宿費,已與常情迥異。而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向證人丙○○收取第1次住宿費後,復於翌日刻意要求證人乙○○驅車至嘉義市區向證人丙○○收取5,000元即2次住宿費,其供述顯有矛盾。佐以系爭門號與證人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26日晚間6時21分許至同年月27日17時7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曾提及收取房間住宿費用之事,且被告就該譯文內容所指意義為何均無法解釋說明。而觀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非僅通話雙方簡短相約見面,尚包括特定數額及單位,細察其對話形式,可認通話雙方就渠等之交談事件具有一定程度之默契,被告自難諉為不知。遑論收取住宿費僅屬平常之事,通話雙方何須以如此隱晦、暗示之對話進行,實啟人疑竇。職此,被告上揭辯解前後反覆並與常理有違,是否可信,已有疑慮。
(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A代表證人丙○○,B代表被告):「開始時間105年11月26日晚間6時21分,....A:那個在趕啦、那個他爸。B:在趕。A:是阿。B:差幾個小時有關係嗎?A:在忙菜。B:我看怎樣、看能不能跑一下。A:湊2個人、這樣你聽懂啦。B:好。」、「開始時間105年11月26日晚間9時25分,....B:阿那個算3喔。A:阿怎麼變這樣?B:螺梨都自己來向他拿阿。」、「開始時間105年11月26日晚間23時33分,A:喂、在那裡。B:我到你家這裡、螺梨這裡。....A:好我現在出去。」、「開始時間105年11月27日下午4時28分,....A:我在市內。B:你在市內哪裡。A:你要在市內哪裡等我、華碩。B:....你多久會到?A:我現在過去差不多20分。B:20分,我叫一個小弟拿過去。....A:你說、
1個客人而已啦。B:幾個、1個嗎。A:是阿。」、「開始時間105年11月27日下午5時7分,A:喂、要扣3喔?
B:要不然你就自己過來向他拿啦。A:要不然就叫他算25啦。好嗎?B:好啦、下次你自己跟他拿啦。」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頁)。互核證人丙○○於106年1月26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被告是我另案販賣毒品的毒品來源之一,我從來沒有在系爭民宿住宿過,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的內容是我向甲○○買了2次毒品,1次是在105年11月26日晚上11時33分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甲○○到我住處外面,我住在我堂弟「螺梨」家附近,我當場給甲○○現金6,000元,向他買了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3,000元;隔天下午5時7分通話結束後,甲○○就叫他的1個小弟拿甲基安非他命到嘉義市○○路的華碩遊藝場外等我,那個小弟我之前沒見過,是年輕男性,我到達之後接到那個小弟的來電,他開一臺藍色小貨車,我就走去車輛旁跟他交易毒品,他拿了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本來甲○○是交代1包收3,000元,我後來應該是有現場打電話與甲○○通話,叫他可否1包算2,500元,講好後我就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給那個小弟,因為做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所以當時記的比較清楚,我在警察局說的都是實話,因為我跟甲○○並沒有其他生意、金錢往來,所以通話譯文中有提到2、3、1個客人、25、扣3,應該都是跟毒品交易的數量、價錢有關,我跟甲○○買毒品都是1包3,000元為單位,從3,000元以上起跳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01至20
7頁、第210至219頁、第223至224頁、第229頁239頁)。參以證人丙○○於105年12月15日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知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C160031號)各1紙在卷足憑(見影偵卷第
141至143頁)。綜參上開各節,堪信被告涉有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四)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言:105年11月27日當天,甲○○是拿1個紙袋給我,大概是A4紙張的大小,提起來輕輕的,袋口被黏起來所以看不到裡面的東西,甲○○說是客人留在民宿的東西,要我拿去嘉義市的華碩遊藝場還給客人,並留給我那位客人的電話,甲○○並沒有跟我說不能問袋子裡的東西是甚麼,是我自己考量到是客人的私人物品,我就沒有問甲○○袋子裡裝甚麼,我駕駛藍色貨車到達後就與該位客人聯繫,並將手提袋交給他,向他收取1個晚上的住宿費,大概是2,000至3,000元左右,他有當場交給我,我再繳回給甲○○等語。惟證人乙○○上開關於是否因其詢問袋中物品而被告拒絕回答、袋中物品是否另以鐵盒包裝等證詞,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有不一(見警卷第3頁、核交卷一第14頁反面)。經本院向其詢明供述矛盾之緣由,證人乙○○卻陳稱其先前陳述時曾經施用毒品,導致思慮不清等語。然本院勘驗證人乙○○於警詢調查中之錄影光碟,並無出現毒癮發作、神智不清或答非所問等情狀,其陳述過程對答清晰、反應正常,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矧以證人乙○○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作證時,均正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自無可能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證人乙○○就其供述不一所為之辯解,自屬無稽。復參酌證人乙○○曾受僱於被告,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被告在場旁聽,難免對其造成較大之心理壓力,其復為本案親手交付毒品予證人丙○○之人,極可能為澈底撇清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而避重就輕,輔以其所述向證人丙○○收取之住房費用,又與被告前開所述金額不符,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明力殊值懷疑。綜參上述細節,證人乙○○前揭有關被告本案僅係向證人丙○○收取住宿費、交付遺留物品等證詞,應不足信。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先前於另案供出毒品上游時,其所述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價額、地點與本案證詞不一致,且其曾稱另有毒品來源「空仔」,是其購得之毒品亦有可能非向被告購買,證人丙○○之證詞並非可信等語。然稽之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齟齬之處,且合於實務上毒品交易使用暗語、對話簡短隱晦之常態,其與被告復為認識數年之朋友關係,雙方並無怨隙糾紛。佐以證人丙○○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雖已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然因被告否認犯罪,故經法院認定並未因此查獲毒品來源而未得減刑之寬典,此部分於證人丙○○至本院審理作證前業已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各1份可資佐憑(見偵緝卷第37至46頁、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是證人丙○○已不能因指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獲邀減刑,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證述屬實,實無設詞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之動機及必要。從而,證人丙○○於106年1月26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除證稱不復記憶等內容外之證言,應可信實。至證人丙○○雖於另案中曾陳稱其於105年12月10日曾在系爭民宿外,以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其亦分別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經向甲○○買過3次左右的毒品,交易地點、金額都不一定相同,距離我遭查獲最近1次是在105年12月10日,在這之前我還有分別跟綽號「空仔」的 陳元仁 及甲○○購買毒品,陳元仁入監前我就曾經跟甲○○買過毒品了等語(見影偵卷第99頁、第193頁;影訴卷第106頁)。綜合上開證言內容,可知證人丙○○另案供出之之內容係關於105年12月10日之毒品交易,而其於此之前另曾與被告進行本案2次之毒品交易無訛,證人丙○○所述前後並無明顯矛盾。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據。
(六)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所使用之暗語,並無明確顯示雙方交易之毒品種類為何,證人丙○○亦證稱其與被告並未於交易前事先約定毒品種類,且警方係以譯文內容反問證人丙○○後,使其依照譯文供出本案交易毒品之證言,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佐證證人丙○○證詞之補強證據等語。然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證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0、1782、2199、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審諸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丙○○對被告描述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均以極為簡略之數字溝通後,旋即結束通話、相約見面交易,雙方對話簡潔,且對於因何事相約見面避而不談,足見默契十足,心照不宣,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中提及過於具體之交易情事相合。此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我與甲○○是認識5、6年的朋友,我知道甲○○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便得知他有在販賣,我跟甲○○買過好幾次毒品,一向都只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不會買其他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亦可印證證人丙○○與被告間就洽談購買之毒品種類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早已互有知悉,無須言明。另查,證人丙○○與被告購毒次數非僅單一,而人之記憶本有其侷限,警方透過通訊監察譯文喚起證人對本案事實之記憶,並由證人回憶後依照自己親身經歷針對本案回答相關問題,實屬實務上調查、釐清犯罪事實之常態,並無不妥。本案復無其他跡證顯示警方於調查過程中曾以惡意誘導方式詢問證人丙○○,或刻意要求其曲意迎合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回答問題之情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之數字、單位亦與毒品交易常情無違,前已述及,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當以足為證人丙○○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甚明。至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自系爭譯文中可疑有第3人為毒品藥頭,被告可能僅為居間轉交毒品之人等語。惟審酌證人丙○○前開證言,其證稱本案販賣毒品之賣家為被告無疑,卷內亦無具體佐證足認本案另有第3人介入毒品交易,此部分僅屬辯護人之臆測,難以憑信。綜上,辯護人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二、按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重刑之危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行為人當有從中賺取差價、量差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居於毒品藥頭之地位,向證人丙○○收取現金後,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業據證人丙○○結證如前。復自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可察知證人丙○○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曾經討價還價,被告則建議證人丙○○下次可自行向毒品上游購買,堪可推認被告於交易毒品時,當有評估其轉售毒品可得利益多寡之情。再斟酌被告與證人丙○○並非交情甚篤,且不具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非可藉此圖利以賺取其中之價差或量差,殊無可能承擔涉犯法辦重典之風險,而平白耗費時間、交通成本交付毒品予證人丙○○,足信被告本案2次行為時主觀上均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要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矯飾圖卸之詞,無以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證人丙○○雖證稱證人乙○○曾受被告委託親自交付2包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然此據證人乙○○辯稱系爭毒品業經被告以紙袋包裝,其就被告本案犯行並不知情等語,參以證人丙○○就證人乙○○交付毒品時有無其他外包裝亦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故此部分尚無足夠證據確信證人乙○○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思成熟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循法度、遠離毒品,反而向友人販售毒品,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當應懲儆;兼衡其前有賭博、不能安全駕駛、竊盜、違反動物保育法等刑事犯罪前科,素行非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且數量非屬鉅大、販賣次數2次、對象僅
1人、犯罪手段及為營利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述: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經營民宿,3.離婚、有2個小孩(各為12歲、17歲)、與母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小孩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104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業將「沒收」之性質認定為主刑,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蓋刑法沒收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其法律本質自非從屬於主刑之刑罰(中華民國刑法104年12月17日修正條文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從而,「沒收」既已屬獨立之法律效果,即無依附於各罪主刑下宣告之必要,應當於各罪定應執行刑後,獨立為一法律效果之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萬1,000元,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因上開宣告沒收物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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