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聲字第7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795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間解送人犯辦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0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為據,然上開裁定之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08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08年9月5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28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欣蓉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