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聲請人 許麗英 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 許伶嘉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伶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麗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伶嘉之姐,許伶嘉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許伶嘉現每月須固定支付看護費、復健費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扣除社會局補助21,875元,仍須自行負擔13,125元;另許伶嘉每月之生活、醫療等費用平均約6,000元至8,000元,且每月尚需負擔所繼承之新北市汐止區房屋之房貸約13,000元。總計許伶嘉每月相關支出費用約需32,000元至34,000元。就長期照護所需,許伶嘉名下現金存款已不敷使用,聲請人為籌措許伶嘉安養照護、醫療等費用,欲將許伶嘉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出售,因該不動產許伶嘉之持分零碎,難以獨立利用,且其他共有人亦同意出售,為許伶嘉之利益考量,爰聲請准予變賣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海山護理之家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放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案卷查核無誤,並向利害關係人即許伶嘉之三姐 許麗美 確認無誤(見本院103年10月29日筆錄),堪信許伶嘉現仍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療養而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許伶嘉目前住於海山護理之家,每月所需之費用約3萬多元,社會局補助2萬多元,其餘雜支約6至8千元,另需支付房貸12,500多元,所需費用由聲請人及許麗美墊付,此業據聲請人及許麗美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10月29日筆錄),並有上揭支出收據、統一發票、放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另許伶嘉102年度所得僅1,726元,其名下財產除上開不動產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62建號建物外,尚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43股,財產總額為626,76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其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支應所需開銷。再上○○○區○○段不動產為許伶嘉與他人共有,土地部分其權利範圍為60,000分之100,建物部分則為6分之1,其持分細小,難以單獨使用,而其他共有人亦同意出售該不動產,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86頁),可知許伶嘉目前事實上對上開不動產難有利用之可能。綜上,聲請人主張為維持許伶嘉之生活及利益,有變賣上開不動產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許伶嘉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許伶嘉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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