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446號聲請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家晟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28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縣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28,000元,到期日98年7月5日,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元成璋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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