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73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2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19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除經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獲案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注射針筒可證,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施用海洛因,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並無違法、失當。
肆、被告仍以:「警察搜上訴人身體,又從1樓搜到3樓,自己伸手到上訴人口袋搜東西,嚴重侵害上訴人人權,違法搜索。」等已經原審調查證據,並於原判決第4頁審認不可採信並詳細論駁的陳詞,提起上訴,並無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酌。
伍、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