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耀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50、11676、12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范耀聰部分撤銷。
范耀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耀聰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 莊博淳 則於107年1月間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莊博淳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5017號案件提起公訴,范耀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163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6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莊博淳所犯本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得來之款項,再交予上游,並約定以各次詐得金額之3%作為報酬。之後,莊博淳、范耀聰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打電話予現居住在彰化縣埔鹽鄉之民眾 李丁秀 鳳,佯以因 李丁秀鳳 涉及殺人及詐欺案件,須監管李丁秀鳳帳戶內存款云云,致李丁秀鳳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下午14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西湖村西德宮交付監管款項,惟詐騙集團成員是日未依約出現;詐騙集團成員再於翌日(107年4月24日)上午9時致電李丁秀鳳,以同樣理由與李丁秀鳳約定交付監管款項時間、地點後,於同日14時許,詐騙集團指示不詳成員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中油加油站附近,向李丁秀鳳取得新臺幣(下同)78萬元後,交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申請日期:
107年04月24日)」乙紙予李丁秀鳳以行使;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7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再次致電李丁秀鳳,以相同理由與李丁秀鳳約定交付監管款項時間、地點後,莊博淳、范耀聰2人依詐騙集團指示,由莊博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范耀聰南下彰化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到達彰化縣○○鄉○○路後,先由范耀聰下車前往「福興工業區」對面統一超商,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接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乙紙,再由莊博淳交代范耀聰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附近,范耀聰於同日14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後,向在該處之李丁秀鳳拿取87萬元,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申請日期:107年04月25日)」乙紙交付予李丁秀鳳以行使,范耀聰取得款項後依指示在附近巷口將款項交付予開車前來取款之莊博淳,而莊博淳取得款項後先行離去,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范耀聰在等候計程車前來之前,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范耀聰使用做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APPL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嗣再由范耀聰之供述,循線查知莊博淳為集團成員。
二、案經李丁秀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耀聰(下稱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博淳於偵查及原審之供承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丁秀鳳於警詢、偵訊時供陳綦詳,復有告訴人李丁秀鳳前往金融機構領款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與取款憑條影本、騎機車前往案發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手機內通話對象翻拍照片7張、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莊博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07年4月7日至4月25日車行記錄、被告范耀聰於107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福興工業區對面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影本2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35號、第1501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2號、107年度訴字第506號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及被告之APPL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扣案可憑。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莊博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莊博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行為,乃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莊博淳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先後2次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犯行,手法相同、時間緊接、被害人復同一,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並無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竟認被告除犯上開之罪外亦犯此罪,即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李丁秀鳳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於量刑時仍稱「復考量被告二人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之參與程度,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判決第10頁),就此足以顯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漏未審酌,亦有未洽。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而被告以有與告訴人和解,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亦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丁秀鳳調解成立,同意給付20萬元,除當庭給付5萬元外,其餘分期每月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而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已另外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李丁秀,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佐,又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APPLE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為前開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各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均已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並非被告二人或共犯所有之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惟附表所示各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之偽造印文,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向李丁秀鳳拿取87萬元,而於取得款項後依指示在附近巷口將款項交付予開車前來取款之莊博淳,而莊博淳取得款項後先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修正後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同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則說明: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
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是以,此次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定義之修正,乃在於將修正前條文所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予以立體化及具體化包含整體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規範模式,惟其本質仍係指將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加以漂白,使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之財產,以圖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行為。經查本案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取款後再交予同案被告莊博淳之工作,是其所實際從事之行為,乃分擔領取詐得財物,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工作,其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本質仍屬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必要過程,尚非為進行洗錢之行為而存在。即或其於取款後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莊博淳,其最終目的仍係在於將詐得之財物交予上手即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故客觀上既非變更、混淆金流之來源或去向,亦無轉換犯罪所得存在之狀態,仍屬在同一犯罪集團共犯間之財產流動,自不足以使犯罪所得之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掩飾或隱匿其所取得之特定犯罪所得、使其偽裝為合法來源之洗錢犯意而為之,核與首揭洗錢之定義均未盡相符,自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及數量││(附於他字卷12、13│││頁)││├─────────┼─────────┤│⒈「臺北地檢署公證│左列文書上之「臺灣││部門收據(申請日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04月24)」│印」印文各1枚,共││1紙。│2枚。││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申請日期│││:107年04月25)」│││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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