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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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婕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玖條及海尼根啤酒參拾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分之一。
事實
一、乙○○與 李健豪 、甲○○、 林煒 竣(甲○○、 林煒竣 、李健豪等人所涉犯行均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20日2時許前往 羅光謀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名香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前,先由乙○○、甲○○、林煒竣在旁把風,並推由李健豪爬上系爭檳榔攤屋頂,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與剪刀各1支(均未扣案)破壞屋頂,使系爭檳榔攤屋頂破洞而失其防閑作用後,再自該破洞進入系爭檳榔攤內,復打開系爭檳榔攤店門讓甲○○、林煒竣及乙○○入內,共同徒手竊取羅光謀所有之香菸9條(峰牌2條及七星牌7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50元)及海尼根啤酒36瓶(價值2,400元)得手,再將該等物品相互朋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4年3月20日2時許前往系爭檳榔攤,並有協助提內裝有酒類之袋子,並有分得飲料,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事前完全不知道李健豪他們要去偷東西,我只知道李健豪說系爭檳榔攤是他舅舅經營的,說他可以自由進出云云(見審易緝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二、經查,被告乙○○有如上揭事實所示與同案被告李健豪、甲○○、林煒竣等人共同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供稱:第一次(即指104年3月20日2時許)我與甲○○、林煒竣三人在系爭檳榔攤對面等,由李健豪先走到檳榔攤的後面,我就看到李健豪手持手電筒爬上檳榔攤屋頂後,就破壞檳榔攤屋頂,李健豪就進入檳榔攤內,並打開檳榔攤的鐵門後,再叫甲○○、林煒竣一起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香菸等情明確(見警卷第21頁)。並分別據同案被告李健豪供稱:我於104年3月20日2時許至系爭檳榔攤竊取財物之共犯連我共有4名,分別是林煒竣、甲○○、乙○○,當時是由乙○○在系爭檳榔攤對面把風,林煒竣跟我一起將系爭檳榔攤屋頂撬開,撬開之後他們認為只有我可以下去,就叫我跳下去,從裡面開門讓其他3人進入系爭檳榔攤,偷來的香菸由我與甲○○、林煒竣平均分配,啤酒則在竊取後我們4人共同飲用(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審易卷一第122頁);同案被告林煒竣供稱:
我第一次於104年3月20日2時許前往系爭檳榔攤竊取香菸、啤酒,另3名共犯分別為李健豪、甲○○、乙○○,當時是李健豪爬上系爭檳榔攤屋頂用扳手及另外一項工具進行破壞上面的瓦片挖出一個洞後再侵入,李健豪爬進檳榔攤後將鐵門打開後,我與甲○○一同進入檳榔攤內一同竊取檳榔攤店內財物,我們拿東西的時候乙○○在檳榔攤的旁邊把風等待(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審易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及同案被告甲○○證稱:我第一次於104年3月20日2時許前往系爭檳榔攤竊取香菸、啤酒等物,是由李健豪爬上系爭檳榔攤屋頂用扳手、園藝大剪刀進行破壞上面的瓦片侵入,我與林煒竣、乙○○都在檳榔攤對面等待,李健豪爬進檳榔攤後將鐵門打開後我與林煒竣、乙○○一同進入檳榔攤內竊取店內財物(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經核同案被告李健豪、林煒竣、甲○○所述行竊情節、分工,均與被告乙○○前開警詢供述大致相符。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羅光謀於警詢、偵訊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第21頁),另有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審易緝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乙○○雖辯稱事前並不知悉係前往系爭檳榔攤行竊,惟細觀其於警詢中所述,已明確供稱親見李健豪手持手電筒自系爭檳榔攤後方爬上屋頂,並破壞系爭檳榔攤屋頂,進入系爭檳榔攤內,並打開鐵門後,呼叫甲○○、林煒竣一起進入檳榔攤內等情。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述,經核亦較同案被告林煒竣、李健豪、甲○○所述更為仔細(例如:李健豪有攜帶手電筒、自系爭檳榔攤後方爬上屋頂等),倘非其親眼所見,焉有能於警詢中明確供述上情之可能。另被告乙○○自陳其於案發當時,身在系爭檳榔攤對面,於系爭檳榔攤鐵門尚未打開時,有靠近系爭檳榔攤,在系爭檳榔攤旁邊空地散步等情(見審易緝卷第109頁),而觀之卷內google街景照片(見審易緝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系爭檳榔攤前為四線道之馬路,與對面距離非遠,系爭檳榔攤周遭亦無其他高樓、遮蔽物,且同案被告李健豪既以扳手、剪刀等物破壞系爭檳榔攤屋頂,理當產生相當聲響,被告既自承有前往系爭檳榔攤旁空地,理當可見同案被告李健豪爬上系爭檳榔攤屋頂,抑或聽聞同案被告李健豪破壞系爭檳榔攤屋頂之聲音,此均徵被告乙○○於警詢所為供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乙○○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當天李健豪是用何種方式進入檳榔攤內云云,並非可採。
(二)再者,被告乙○○雖於本院稱:當天是李健豪說要提東西,要甲○○、林煒竣及我去幫忙,李健豪說系爭檳榔攤是他舅舅經營的,他可以自由進出(見審易緝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考。本件被告乙○○於案發當天確實有見同案被告李健豪攀爬、破壞系爭檳榔攤屋頂,業如前述。則倘李健豪確可自由進出系爭檳榔攤,又何有需破壞系爭檳榔攤屋頂潛入,並須自內開啟系爭檳榔攤鐵門供同案被告甲○○等人進入之可能,足見被告乙○○就案發當日係前往系爭檳榔攤行竊等情並非毫無所悉,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乙○○既確有前往系爭檳榔攤,並就同案被告李健豪等人係要行竊等情有所認識,並分擔在外把風、提走系爭檳榔攤內財物之行為,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此外,被告乙○○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並無進入系爭檳榔攤內云云,然被告乙○○前於偵查中,就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稱:「(檢察官問)當天是李健豪爬上屋頂,用扳手及大剪刀破壞檳榔攤屋頂瓦片,由屋頂進入後,你與乙○○、林煒竣一同進入檳榔攤裡?(甲○○答)是。」等情,表示「甲○○講的對,沒有其他要補充(見偵卷第21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中所述李健豪當天爬上系爭檳榔攤屋頂,用扳手與園藝大剪刀破壞瓦片侵入,李健豪爬進檳榔攤後,將檳榔攤鐵門打開,我就與乙○○、 林煒峻 一起進去檳榔攤等情是第一次即104年3月20日的時候,這是事實,那時乙○○確實有進去檳榔攤等語(見審易緝卷第143頁)較為相符。而證人甲○○與被告乙○○育有2名女兒,此亦據證人甲○○陳述在卷(見審易緝卷第135頁),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可能,其所述應可採信。足見案發當日,被告乙○○確有進入系爭檳榔攤內,而與同案被告李健豪等人共同竊取如上揭事實所示財物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又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同案被告李健豪偕同林煒竣、甲○○及被告乙○○共4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前往系爭檳榔攤行竊,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加重要件無訛。又同案被告李健豪持共犯甲○○所有之扳手及剪刀破壞系爭檳榔攤屋頂,而該等工具事後雖未據扣案,然參以屋頂設施既足以遮風避雨,當非一般人力所得輕易破壞,顯見前開扳手及剪刀係屬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若持之揮擊,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建築物之屋頂為防盜之安全設備之一種,如竊犯意圖行竊,而毀壞建築物之屋頂後,從屋頂侵入該建築物內竊取財物者,自應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判決亦可供參考。且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本件同案被告李健豪、甲○○、林煒竣與被告乙○○4人於案發之際既推由同案被告李健豪持上開工具將系爭檳榔攤屋頂破壞至可供人鑽進之程度後進入,依前開說明,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及「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無疑。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至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雖兼具「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及「毀越安全設備」等加重事由,仍僅成立1罪。另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李健豪、林煒竣、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均敘及,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與同案被告李健豪等人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有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慮及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健豪等人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羅光謀因而所受之損害,及本件被告所分擔之行為係把風、提走系爭檳榔攤內財物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獨居,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寄養中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健豪等人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供同案被告李健豪用以破壞系爭檳榔攤屋頂之扳手及大剪刀固為同案被告甲○○所有,然事後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等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健豪等人所竊得如上揭事實所示之財物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並據同案被告李健豪供稱:所竊得香菸及啤酒大部分是平均分,已經用掉、喝掉了等語(見審易卷二第129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林煒竣及被告乙○○前所供稱確有將竊得物品朋分使用、飲用之情互核一致,則為避免被告乙○○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就被告乙○○、同案被告李健豪等人所竊得如上揭事實所示之香菸、啤酒等犯罪所得,均予宣告沒收,惟因被告乙○○與其他共犯間,就本件竊取財物之具體朋分情形互有歧異,審酌渠等既確實分得相當數量贓物,加以所竊財物價值總額非鉅,本院乃認採「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尚屬允恰,因之於上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被告乙○○部分追徵該等物品總價四分之一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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