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上訴人芳鑫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家甄 訴訟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被上訴人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正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立公司)於民國91年2月1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1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第314號執行事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7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第371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查封伊所有「海補─樂寶軟膠囊」食品6,419瓶,及3,536瓶,共9,955瓶(下稱系爭扣押物),並交由捷立公司保管。詎該公司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及伊同意,逕自銷毀該扣押物,伊得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35條前段、第544條規定,(於原審追加)次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捷立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846萬1,750元(每瓶850元×9,955瓶)。被上訴人鄭正雄為捷立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捷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押物業經原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於90年10月17日撤銷衛署藥輸字第12247號藥品許可證(下稱第12247號藥證),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予銷毀。捷立公司於92年6月19日囑託訴外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銷燬,並無不利於上訴人。縱違反保管人之義務,系爭扣押物屬不流通物,並無價值,上訴人亦未受損害。況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4日始請求賠償,請求權尤已罹於消滅時效,縱應賠償,亦應以第314號執行事件鑑定之價格每瓶68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扣押物後,交由捷立公司保管,該扣押物上記載有效期間至93年11月30日止。
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聲請臺北地院調查系爭扣押物現況,捷立公司於同年月23日陳報已囑託運鴻公司銷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觀之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2號、93重訴字第217號,原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9號、93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可知上訴人於90年4月1日與捷立公司簽訂「藥品總經銷合約書」,就其申請獲准第12247號藥證輸入之「HEP-FORTECapsules」(海補-樂寶軟膠囊)交由捷立公司總經銷,並於該藥證經衛生署同年10月17日公告註銷後,向衛生署申請取得膠囊狀食品(「海寶樂寶食品」)輸入許可證(90年11月28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食品許可證)。捷立公司於第314號執行事件及第371號執行事件之指封切結,分別載為「HEP-FORTE營養膠囊」及「海寶軟膠囊」。上訴人不爭執前開2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物,均為同一製造商生產,且實質內容相同,堪認各該執行事件所扣押者為相同之物。依第314號執行事件91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可見上訴人認知該扣押物係依第12247號藥證輸入之藥品,捷立公司雖於指封切結載為營養膠囊,乃係因上訴人申請食品許可證後,將被撤銷藥證之藥品改換包裝,貼上食品許可證之故,無從以假扣押筆錄及第314號執行事件鑑定報告,遽謂系爭扣押物為食品。衛生署92年6月5日係以產品外標示成分,函復臺北地院所檢附之扣押品非屬藥品列管,不足憑認該內容物為食品,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物係食品,非可採信。依衛生署92年2月21日函,可知第12247號藥證輸入之「海補-樂寶軟膠囊」於註銷藥證後,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依同法第79條規定應予沒入銷毀。系爭扣押物屬禁藥,不得於國內販售,為不流通物,無財產價值,上訴人亦未舉證該藥品於有效期限前經核准退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扣押物縱經捷立公司銷毀,上訴人亦無損害,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8條規定,委任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46萬1,75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第314號執行事件查封6,419瓶扣押物後,經囑託訴外人尚上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每瓶價格為680元,嗣以該扣押物不准換價為金錢,不能作為假扣押執行標的,於93年8月31日裁定駁回捷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捷立公司93年9月9日提出抗告狀,謂伊有能力合法處理系爭扣押物,願以鑑價價格承買(見第314號卷第13頁反面、第一審卷第116-119頁)。況上訴人以第12247號藥證輸入之系爭扣押物,嗣於該藥證經撤銷後,另取得食品許可證,故於執行查封時指封切結載為營養膠囊,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該扣押物於查封時既有食品許可證,是否無財產價值,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系爭扣押物無財產價值,為扣押物保管人之被上訴人逕將之銷燬,上訴人並未受損害,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扣押物於91年2月1日經被上訴人執行假扣押查封,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縱認系爭扣押物品係屬藥品,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申請退運(見原判決第8頁),則於被上訴人聲請撤銷查封前,上訴人焉得申請退運?原審未查,逕以上訴人未於該扣押物有效期限93年11月30日前申請退運,即令經捷立公司於有效期限內之92年6月19日銷毀,亦無損害,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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